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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之间 ——关(6)

来源:自然与文化遗产研究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0-08-13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三、对日本《文化遗产保护法》2018年修订的评析 自1950年出台至今,日本《文化遗产保护法》已被修订了40次,其中直接修订《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多达

三、对日本《文化遗产保护法》2018年修订的评析

自1950年出台至今,日本《文化遗产保护法》已被修订了40次,其中直接修订《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多达8次,其他则系因相关法律的制定、修改涉及到《文化遗产保护法》而做的微调,通常不会影响文化遗产的基本制度。如此频繁的法律修订,造就了日本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持续领先的制度优势。2018年再次对《文化遗产保护法》的重大修订,可以说非常清晰地反映了日本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领域的最新进展。

首先,根据新增内容,反映出日本文化遗产行政的重心明显出现了从“保护”朝向“利用”倾斜的趋势。自《文化遗产保护法》实施以来,日本在文化遗产保护上倾注了大量努力,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成就。但该法的重心始终以“保护”为主,整个法律制度的设计,主要是围绕文化遗产的“保护”而展开,如对文化遗产的“指定”“认定”“选定”以及“登录”制度、现状变更等的许可制度等。此次修法所确定的文化遗产保护利用计划、保护利用地域规划的“认定”制度、“保护利用支援团体”的“指定”制度等,则以文化遗产的“利用”为核心。这一重大变化意味着日本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及文化遗产行政,开始致力于追求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之间的均衡关系。从字面来判断,由文化厅长官认定的保护利用计划,既包含文化遗产的保护计划,也包括文化遗产的利用计划,将二者并置反映了日本立法者均衡地处理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利用”之间关系的基本理念,亦即“保护”是为了“利用”,通过“利用”促进对文化遗产的“保护”,两者对文化遗产而言同等重要。

其次,在均衡地调整和处理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之关系的基础上,此次修法的另一明显特征,便是重视将未被“指定”的文化遗产也纳入区域文化遗产的整体性、综合性保护利用规划之中。从可持续发展以及文化遗产继承或传承的角度出发,现在未被指定的文化遗产并不等于未来不会被指定。在一定地域内由历史和文化所形成的各个单体性的文化资源中,被指定的文化遗产仅是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文化资源,而并非单独孤立的存在,那些未被指定的文化遗产也应被包含在文化的未来传递之中。因此,在一个持续稳定的历史跨度里,文化遗产的数量肯定会保持持续增长态势,过去遗留下来的文化遗产得到保护与传承,现在正在形成的文化遗产未来也需要保护,如此积累才会使得社会文化持续繁荣。必须承认,重视未被指定的文化遗产,自然也就极大地拓展了文化遗产的存量基础。

第三,严格的法律制度对文化遗产的“保护”而言肯定是正面和积极的,但对于文化遗产的“利用”而言,则可能是负面和消极的。当实施获得“认定”的文化遗产保护利用计划或保护利用地域规划中的具体措施、可能直接或间接造成文化遗产的现状变更时,如果还要求事先获得文化厅长官许可的话,就会在制度上形成冲突,给申请人带来不便,直接影响申请人利用文化遗产的意愿和积极性。因此,新法将文化遗产现状变更的事前许可规制,调整为事后报告制。如此缓和规制既避免了制度上的冲突,又未完全放弃行政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显现出日本文化遗产行政立法技术的均衡感与全面性。

第四,2000年《文化审议会令》(2000年政令第281号)第2条第1款规定,“文化审议会的委员由文部科学大臣在有学识、有经验者中任命之”;此次修订产生的新法,不仅将“地方文化遗产审议会”的构成人员明确限定为“文化遗产领域杰出人士”,而且在“协议会”中也有学者一席之地,即进一步明确和强调了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的“专家化原则”或“专家保护原则”。

第五,一个区域的历史文化、社会风俗及自然环境等复杂因素决定其文化遗产的特性,如果对具有地域性特征以及多样性的文化遗产进行整齐划一的保护和利用,就有可能抹杀文化遗产的地域性与多样性,这对于文化遗产而言可能是灾难性的。为此,此次修法的另一明显特征,还在于进一步强化了地方行政机关彼此之间、行政机关与民间的协作关系,并通过对民间“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支援团体”的指定,实现文化遗产保护利用的“社区参与”(36)关于文化遗产保护之基本理念的“社区参与”,请参阅周超:“社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法保护的基本理念”,《河南社会科学》,2011第2期。长期以来,这个理念一直缺乏一个制度模式来加以实现,此次日本新法所确立的“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支援团体的指定”+“协议会”模式,或不失为一个值得观察的制度性选择。。具体而言,就是在原先设置的、由地方公共团体负责人主持的“地方文化遗产保护审议会”的基础上,确定组建由市町村教育委员会、都道府县教育委员会、文化遗产所有人、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支援团体以及学者、地方工商业协会、旅游团体等人员构成的“协议会”,由此实现对区域性文化遗产的整体性、综合性的“保护”和“利用”。此外,为明确和强化文化遗产保护利用过程中利益相关方的法律责任,在缓和规制的同时,还强化了保护利用过程中对文化遗产构成破坏行为的财产刑(37)财产刑对应的是刑法上的“自由刑”,是“罚金刑”的上位概念,是刑罚的一种类型。上的责任。

文章来源:《自然与文化遗产研究》 网址: http://www.zrywhycyj.cn/qikandaodu/2020/0813/4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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