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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之间 ——关(5)

来源:自然与文化遗产研究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0-08-13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4. 国家文化遗产之保护利用计划的同意 除上述保护利用计划的认定制度外,依据文部科学省政令管理国家所有的文化遗产(除重要无形文化遗产、重要无形

4. 国家文化遗产之保护利用计划的同意

除上述保护利用计划的认定制度外,依据文部科学省政令管理国家所有的文化遗产(除重要无形文化遗产、重要无形民俗文化遗产)的各省、各厅长官,也可制定保护利用计划,并通过文部科学大臣,请求文化厅长官予以“同意”。只要其保护利用计划符合认定条件,文化厅长官应予同意。各省、各厅长官若要变更其获同意的保护利用计划(除文部科学省政令规定的轻微变更外),也必须通过文部科学大臣,获得文化厅长官的同意。对于实施保护利用计划可能会影响文化遗产现状变更或保存之行为,则无需事先通过文部科学大臣、获得文化厅长官之同意,而只需在其可能影响文化遗产的现状变更或保存之行为结束后,根据文部科学省政令,通过文部科学大臣书面报告或通知文化厅长官即可。此外,新法还要求各省、各厅长官通过文部科学大臣,向文化厅长官报告其保护利用计划的实施情况。(29)《文化遗产保护法》第179条之2至之6。

(三)指导建议、规制缓和与责任强化

鉴于文化遗产地方行政是国家文化遗产行政的基础,新法对日本地方文化遗产行政制度进行了适当调整,明确了都道府县及市町村的教育委员会(除特定地方公共团体外)所设置的地方文化遗产保护审议会,由“文化遗产领域杰出人士”构成;允许特定地方公共团体可根据条例设置地方文化遗产保护审议会;并将原本只允许都道府县教育委员会设置的“文化遗产保护指导委员”扩大至市町村教育委员会。(30)《文化遗产保护法》第190条第1款、第2款,第191条第1款。

上文所谓“协议会”的组建,主要是为了协调市町村之间以及内部各方的关系,但在上下级关系上,新法沿用了旧法在文化遗产的“指定”“认定”以及“选定”制度中确立的指导建议原则,即上级机关在业务上有权对下级机关进行指导、提供建议,同时下级机关也可请求上级机关给予业务指导与提供建议。为确保市町村教育委员会制定的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地域规划得到确实有效地实施,新法明确规定都道府县教育委员会可对市町村制定、实施被认定的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地域规划等,提供必要的建议;也要求国家必须努力为此提供各种信息、帮助与适当建议;国家、都道府县不仅要与市町村相互协作,市町村负责人也必须与教育委员会紧密协作。(31)《文化遗产保护法》第183条之5第1款至第4款。

为了保护文化遗产,旧法对文化遗产的利用行为进行了比较严格的限制,但为促进地方政府在文化遗产利用过程中发挥积极主动性,新法有条件地将原本属于文化厅长官的部分权限让渡给市町村教育委员会行使。如文化遗产的形状变更之许可、实施影响文化遗产保存的行为之许可、许可撤销以及停止相关行为之命令;文化遗产的公开展出之许可、许可撤销以及停止公开展出之命令;针对文化遗产的调查以及实施调查的相关措施等,市町村教育委员会行使这些权利的程序与法律后果与文化厅长官的权利行使程序与法律后果相同。(32)《文化遗产保护法》第184条之2第1款至第4款。

规制缓和一方面为文化遗产保护行政带来了活力,但另一方面,也有可能会对文化遗产造成某些破坏,作为对应手段,新法强化了法律责任的承担,亦即在“罚则”中加大了罚金额度。例如,针对文化遗产的破坏、损毁以及藏匿行为,罚金刑(33)罚金刑是刑罚的一种,属于财产刑的下位概念。刑罚有三种:生命刑(死刑死缓)、自由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财产刑(罚金没收财产)。的处罚标准从原来30万日元增加至100万日元;如果破坏、损毁或藏匿文化遗产的行为者为文化遗产所有人,则罚金从原来的20万日元增至50万日元。同样,变更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的现状,或实施相关行为影响到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的环境,造成该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灭失(34)灭失是汉语法律上的惯例表达,主要用于描述标的物的毁灭完全消失、未剩残值这一法律事实。、损毁或消亡的,罚金从原来的30万日元增至100万日元;如果造成该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灭失、损毁或消亡的责任人为其所有人,罚金从原来的20万日元增至50万日元。对于未经许可或未满足许可之条件而改变重要文化遗产、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之现状,或实施影响其保存之行为,或不服从停止改变现状或停止实施影响保存行为之命令的,罚金也从原来的20万日元增至50万日元。(35)《文化遗产保护法》第195条第1款、第2款,第196条第1款、第2款,第197条。

文章来源:《自然与文化遗产研究》 网址: http://www.zrywhycyj.cn/qikandaodu/2020/0813/4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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