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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之间 ——关(3)

来源:自然与文化遗产研究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0-08-13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4)地域规划的实施周期; (5)文部科学省政令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町村教育委员会在制定了保护利用地域规划之后,可向文化厅长官提出认定申请。文化

(4)地域规划的实施周期;

(5)文部科学省政令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町村教育委员会在制定了保护利用地域规划之后,可向文化厅长官提出认定申请。文化厅长官收到该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地域规划的实施有助于地方文化遗产的整体性保护与利用,且所申请认定的地域规划不仅能够得到确实、可行、顺利地实施,而且还与都道府县保护利用大纲以及《地域历史风貌维护法》所确定的“地域历史风貌维持提高计划”保持一致时,文化厅长官就应该予以认定。(14)《文化遗产保护法》第183条之3。

3.“协议会”的组建与“保护利用支援团体”的指定

为协调基层文化遗产行政的各种关系,新法授权市町村教育委员会单独或共同组建“协议会”,以协调本辖区以及与其他市町村之间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地域规划的制定、变更以及被认定规划的实施等问题。所设协议会由市町村与市町村的上级都道府县;市町村教育委员会指定的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支援团体;文化遗产的所有人、学者、工商业者、旅游业者以及市町村教育委员会认可的其他关系人等组成。协议会的职责在于向相关行政机构提供有关资料、表明自己的意见、说明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协助等事项;协议会的组织原则是协议会成员必须尊重协议会的协议结果;协议会的运营等其他规则由协议会自行制定。(15)《文化遗产保护法》第183条之9。

此次修法新增的一节便是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支援团体”指定制度,是针对从事文化遗产保护利用事业的相关社会团体和组织的一种激励制度,即文部科学省政令所规定的法人团体或其他社会组织,有能力实施以下各项事务的,可向市町村教育委员会申请指定其为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支援团体:

(1)在市町村辖区内保护和利用文化遗产;

(2)向以保护利用市町村文化遗产为目的组织及个人提供资料、信息、咨询等支援活动;

(3)接受文化遗产所有人的委托,从事管理、维护、修复以及其他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等活动;

(4)有关保护利用文化遗产的相关调查;

(5)市町村文化遗产保护利用的其他必要事务。

保护利用支援团体可就保护利用地域规划的制定、变更等,向市町村教育委员提出建议案;在被认定的保护利用地域规划实施期间,可依据文部科学省政令之规定,就辖区内适合登录的文化遗产,建议市町村教育委员会向文部科学大臣提起登录申请。为确保保护利用支援团体能够确实有效地实施法定业务,新法还要求国家及地方政府向支援团体就其各项业务的实施等进行指导、提供资讯以及必要的建议等,同时赋予指定机关——市町村教育委员会在必要时,可要求支援团体报告其业务实施情况;如果市町村教育委员会认为支援团体未适当、确实地实施其各项业务,可命令其采取必要措施改善业务;若支援团体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市町村教育委员会可撤销支援团体的指定等。(16)《文化遗产保护法》第192条之2、第192条之3、第192条之6,第192条之5、第192条之4第2款至第4款。

(二)“文化遗产保护利用计划”的认定与实施

以往的认定制度仅限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或“传承团体”的认定(17)《文化遗产保护法》第71条第2款、第147条第2款。“传承人”的日语为“保持者”或“保持团体”,它们是以“重要无形文化遗产”“选定保存技术”为对象而设定的,与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相比,其最大的特点在于传承人不仅限于自然人传承人,还包括团体传承人;而传承人的范围也仅限于“艺能”“工艺技术”以及“选定保存技术”等“个人技艺精湛”的传承人,对于“无形民俗文化遗产”并不认定传承人。具体差异可参见周超《日本文化遗产保护法律制度及中日比较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7年,第69-73页、第139-156页。,但此次新增的认定制度,则将被认定的对象从传承人拓宽至各种“文化遗产保护利用计划”和前述市町村“保护利用地域规划”的认定。根据新法规定,“重要文化遗产”“登录有形文化遗产”(18)“登录有形文化遗产”的日文原文为“登录有形文化财”,是日本法定的文化遗产类型,其最初是受西欧诸国古建筑及建筑群的注册备案制度影响、在1996年修改《文化遗产保护法》时正式确立的。确立之初,日本的“登录”对象也同样仅限于建筑物。2004年,日本通过修法将“登录”的范围扩展至有形文化遗产以外的其他类型的文化遗产上,如有形民俗文化遗产以及纪念物等。文中的“登录有形民俗文化遗产”和“登录纪念物”等新法定文化遗产类型,就是此时确立的。“重要无形文化遗产”“重要有形民俗文化遗产”“重要无形民俗文化遗产”“登录有形民俗文化遗产”“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以及“登录纪念物”(19)《文化遗产保护法》第27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第71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第87条第1款、第90条第1款、第109条第1款、第132条第1款。等类型的文化遗产所有人或管理团体,可根据文部科学省的政令、制定其各自的文化遗产保护利用计划,并向文化厅长官提起认定申请。(20)《文化遗产保护法》第53条之2、第67条之2、第76条之2、第85条之2、第89条之2、第90条之2、第129条之2、第133条之2。

文章来源:《自然与文化遗产研究》 网址: http://www.zrywhycyj.cn/qikandaodu/2020/0813/4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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