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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知识产权制度在非遗保护中的运用(2)

来源:自然与文化遗产研究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0-08-13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三、知识产权层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建构 (一) 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起步较晚,2011年才颁布实施《非物质文

三、知识产权层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建构

(一) 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起步较晚,2011年才颁布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该部法律一共仅有四十五条,内容上较为宏观抽象,法律规范的内容过于原则。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颁布后,相关部门并没有出台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以及条例等。因此,完善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配套法律法规以及实施细则,使之具有可操作性至关重要。当然,除了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之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使用过程中,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遵循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以及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二)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长期保护制度

与普通知识产权不同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形成的过程,时间可能相当漫长。这种时间的跨度之大,使得普通知识产权的保护由于期限的原因而难以涵盖非物质文化遗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因而建立长期保护制度势在必行。普通知识产权由于其立足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防止知识产权的垄断,因此往往赋予其一定的保护期限,且保护期限多为短期。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同于普通知识产权,它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在历史长河中积淀下来的,只有做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长期保护,才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代相传,日久弥新,其魅力并不会因为时间的推移而消退。

(三)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人的受益权及权利限制制度

要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关系中,要确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实属不易。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一个团体或者组织,也可能是松散的社会群体。权利主体一经确定,则意味着权利人享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使用收益的权利,而其他主体在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过程中,应当征得权利人的同意。当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人的权利也应当进行适当的限制,可以借鉴《著作权法》上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即应当允许其他主体的非营利性使用,当使用者以非营利性的目的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时,可以不经权利人的许可,甚至无须支付使用费。

(四)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责任制度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侵害和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情形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因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过程,常常会出现对其造成侵害甚至是破坏的现象。该法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与传承过程中,没有履行职责,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规定了侵害或者破坏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对于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则只字未提。这样大而化之的规定势必会造成责任追究的困难甚至缺失,因此,对于侵害和破坏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予以细化。

[1] 刘晓春,冷剑波.“非遗”生产性保护的实践与思考[J].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4):64-71.

[2] 杨长海.合同方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经验及对我国启示[J].政法学刊,2016(4):123-128.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法理依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但各个国家在保护过程中的具体的做法和手段并不完全一致。诸多发达国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制度较为完备,通过对那些保护和传承较好国家的制度分析,可以得出的一个结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最有成效的必然是法律手段,即赋予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无形财产,且该财产在经济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功不可没。当然,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手段调控中,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法理依据的问题。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各种习俗、艺术、文化的改变不可避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意义重大。(一)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值得珍视的宝贵财富作为人类漫长发展历程中具有重要意义的文化遗存,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发展历程的见证和象征,且其中许多还仍然具有极强的时代价值。相对于其他一般性的财产权利,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是无形的,而且相较于其他财产权利,具有创新之处。非物质文化遗产虽然离不开滋生其产生与发展的母体国土,但可为全世界共同欣赏和享受。(二)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文化人权原则的重要内容人的权利包括生存的权利和为生产生活获取财产的权利,甚至包括传承文化的权利等内容。因此,文化人权应当是人的权利的重要内容,而文化人权,离不开各种形式不同、内容不同的文化载体的传播。非物资文化遗产作为重要的文化载体,可以说是人类文化人权原则的重要内容。(三)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生态环境权的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虽是无形的财产,但其存在和传承,对于人类生态环境权而言,无疑是一种有力的保障。人类的发展几乎对社会生活的每一个层面均实现了改造,工业文明的地位逐渐取代农业文明,与之相伴的是自然资源、环境生态的过度开发与滥用。与此同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以及保护遭受前所未有的威胁。人的权利应当是而且必须是人的全面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智慧的成果,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是保障人类生态环境权的有效手段。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障存在的问题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滞后,直至2011年,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才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但该部法律一共只有四十五条,内容简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规范宏观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一) 非物质文化遗产地方立法参差不齐各省市和地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方面的差别较大,但总体而言,少数民族聚集的省市和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均具有极强的丰富性。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的少数民族地区,常常通过制定颁布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来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地方性法规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从法律效力上来说层次较低,由于其立法基础是本地的实际情况,因此在内容上不全面,且各地立法的内容也不尽相同,呈现过于零散的状态。(二)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制不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一项庞大而系统的工程,要实现其保护与传承,不仅要求根据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而采取不同的手段,更需要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的协调联动。实践中,在履行行政保护方面,公安,消防,民政等机构,往往存在职责分工不明,权责不清晰等现状。更为极端的是,多部门出现多头管理,结局经常出现无人管理的空档。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机制上,应尽可能做到协调统一,权责分工明晰。权责清晰不仅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要的保障手段,更为没有履行职责之后的追责奠定了基础。(三)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权利义务内容不明确权利和义务密不可分,只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而不赋予其权利,那么义务的履行将被架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上,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详尽罗列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种种义务,与此相反的是,并没有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权利。该法还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没有履行其传承义务时,应当取消其传承人资格,对于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可以督促义务人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义务,但没有权利的义务是否能得到有效履行是值得怀疑的。对传承人的义务进行反复强化,却对传承人的权利只字未提,这种义务与权利的不对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而言,这是极不公平的。众所周知,权利和义务是相生相伴的,仅规定传承人的义务,而没有规定传承人的权利,一方面使得权利义务不统一,另一方面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缺少激励因素。三、知识产权层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建构(一) 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起步较晚,2011年才颁布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该部法律一共仅有四十五条,内容上较为宏观抽象,法律规范的内容过于原则。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颁布后,相关部门并没有出台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以及条例等。因此,完善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配套法律法规以及实施细则,使之具有可操作性至关重要。当然,除了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之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使用过程中,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遵循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以及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二)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长期保护制度与普通知识产权不同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形成的过程,时间可能相当漫长。这种时间的跨度之大,使得普通知识产权的保护由于期限的原因而难以涵盖非物质文化遗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因而建立长期保护制度势在必行。普通知识产权由于其立足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防止知识产权的垄断,因此往往赋予其一定的保护期限,且保护期限多为短期。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同于普通知识产权,它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在历史长河中积淀下来的,只有做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长期保护,才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代相传,日久弥新,其魅力并不会因为时间的推移而消退。(三)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人的受益权及权利限制制度要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关系中,要确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实属不易。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一个团体或者组织,也可能是松散的社会群体。权利主体一经确定,则意味着权利人享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使用收益的权利,而其他主体在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过程中,应当征得权利人的同意。当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人的权利也应当进行适当的限制,可以借鉴《著作权法》上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即应当允许其他主体的非营利性使用,当使用者以非营利性的目的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时,可以不经权利人的许可,甚至无须支付使用费。(四)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责任制度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侵害和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情形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因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过程,常常会出现对其造成侵害甚至是破坏的现象。该法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与传承过程中,没有履行职责,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规定了侵害或者破坏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对于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则只字未提。这样大而化之的规定势必会造成责任追究的困难甚至缺失,因此,对于侵害和破坏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予以细化。参考文献:[1] 刘晓春,冷剑波.“非遗”生产性保护的实践与思考[J].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4):64-71.[2] 杨长海.合同方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经验及对我国启示[J].政法学刊,2016(4):123-128.

文章来源:《自然与文化遗产研究》 网址: http://www.zrywhycyj.cn/qikandaodu/2020/0813/4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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